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珀閎
被 告 向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倒車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英才所有、訴外人謝沅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80元,其中工資1,620元、烤漆5,240元、
零件6,72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至113年9月3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8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7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7,532元,經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7,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