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秝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院卷第87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7,494元(包含工資34,722元、零件2,772元),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3年4個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611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34,722元後,合計為35,333元。訴外人黃立偉雖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然此僅涉及行政罰,系爭車輛既是在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碰撞,且被告前已表示要轉帳還款予原告,
嗣後並未轉帳成功,但雙方既已
合意達成由被告賠償之和解,被告仍應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肇責,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333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5,33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33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