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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蘇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況且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額為新臺幣82,628元,屬小額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