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6元,及其中新臺幣33,225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6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洪芷均(下稱出賣人)購買商品,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意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繳款,且由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
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
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下合稱遲延費用),並約定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者,喪失
期限利益。
嗣因應
民法修正,原告調整為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33,225元、已到期利息3,630元、遲延費用2,326元,共計39,181元,及其中本金33,22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1元,及其中33,22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
給付遲延費用2,326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用即違約金2,326元,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33,225元、已到期利息3,630元、違約金1元,共計36,856元,及其中33,22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