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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林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寶雅台中沙鹿英才店」,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彰化縣○○市○○○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妥。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