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小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寶雅台中沙鹿英才店」,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報價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彰化縣○○市○○○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