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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楊義平  

被      告  簡宇彤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帳號:yutung.chien)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透過蝦皮平台向原告訂購積木1盒(下稱系爭商品),被告後於113年12月26日申請退貨。詎被告所退還予原告之系爭商品僅重441公克,與全新商品重量469.7公克有落差,外盒亦有破損,影響原告再銷售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731元、蝦皮運費90元,合計82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商品並退貨等情,此有蝦皮網站畫面可稽,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本院卷第11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原告所收被告退貨之系爭商品之重量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其他商品重量不相符合,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將系爭商品全部退還原告之情形,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所稱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已有拆封,影響再銷售性,不得退貨等節,惟此應屬被告合理檢查商品之範圍,且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通訊交易合理例外情事,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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