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蔡旭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撞到承保車輛要負責,另之前有先付14,000元給修理廠,原告對其曾支付14,000元一事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施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
迄112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11個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8,500元(工資22,400元、零件120,300元、烤漆5,800元),有施工單、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後為59,897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被告另抗辯其已先行給付14,000元與修車廠等語,然原告就其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已提出施工單、統一發票為證,已如上述,故原告賠付範圍與被告先行給付範圍並未重疊,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其前所給付金額,故被告抗辯尚難採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300×0.369=44,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300-44,391=75,909
第2年折舊值 75,909×0.369=28,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09-28,010=47,899
第3年折舊值 47,899×0.369×(11/12)=16,2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899-16,202=31,6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