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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蔡旭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撞到承保車輛要負責,另之前有先付14,000元給修理廠,原告對其曾支付14,000元一事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施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112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11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8,500元(工資22,400元、零件120,300元、烤漆5,800元),有施工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後為59,897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被告另抗辯其已先行給付14,000元與修車廠等語,然原告就其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已提出施工單、統一發票為證,已如上述,故原告賠付範圍與被告先行給付範圍並未重疊,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其前所給付金額,故被告抗辯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300×0.369=44,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300-44,391=75,909
第2年折舊值    75,909×0.369=28,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09-28,010=47,899
第3年折舊值    47,899×0.369×(11/12)=16,2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899-16,202=31,6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