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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談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3元,及其中新臺幣11,721元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343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21,640元,並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3,378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11,152元,共計44,513元,經亞太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13元,及其中11,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