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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俊名  
            廖珀閎  
被      告  呂范美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手推車,無正當理由在未畫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通行,撞及訴外人林政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林政吉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1,61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迷路,系爭車輛車速很快,系爭車輛撞到伊所有之手推車,手推車壞掉了,伊身體沒有受傷,林政吉當時賠償伊手推車修理費3,000元,伊沒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日4時50分許,疏未注意其不得侵入快車道推手推車,而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推手推車,有林政吉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及其手推車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車頭在和平西路1段79號前撞擊手推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第79頁、第91至103頁),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推手推車…到事故位置第1車道上,我因認不清路…,這時我的手推車就被…第1車道的B車撞及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政吉於112年12月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於事故位置,我車右前車頭撞及到停放在第1車道事故位置的手推車而發生事故,我車只有撞到手推車,沒有撞到人,事故後我下車才看到推手推車的人在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林政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在快車道推手推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林政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政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61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7,742元、烤漆16,621元、零件17,251元,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742元、烤漆16,621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89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政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林政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74元(計算式:27,897元×25%=6,97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4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6366
17251×0.369=6366
10885
00000-0000=10885
4017
10885×0.369=4017
6868
00000-0000=6868
2534
6868×0.369=2534
4334
0000-0000=4334
800
4334×0.369×6/12=800
3534
0000-000=3534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