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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吳迎曦  
            陳定康  
被      告  林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起至同日下午12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駛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永和中和路停車場、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駛入Times長沙街二段停車場(以下合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50元,且按上開告示牌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告示牌、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按鍵按不出來繳費金額,先按地上停車格的號碼,之後按車牌號碼都按不出來,那個停車場我常常去停,別的地方我都有繳費等語,惟參酌現場告示板可知駕駛應於駕車離場前至繳費機繳費,停車場係採車牌辨識計費,有告示牌可證,可見被告辯稱以停車格號碼操作繳費機繳費,尚屬無據。況被告係於不同停車場、不同日期均未繳費即離場等情,其所辯稱之繳費機有故障無法操作之情,殊難想像,有悖於常情,自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