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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吳迎曦  
            陳定康  
被      告  林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2月3日所為判決,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就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在長沙街2段停車場之停車費280元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本院114年12月3日判決,僅就原告起訴之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9日之4次停車費共550元及違約金3,000元為判決,漏未就原告請求之114年10月22日停車費280元部分為判決,屬裁判脫漏,經原告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且因原告主文所示請求業已辯論終結,依法可即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