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迎曦
陳定康
被 告 林錫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理由要領欄二、關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1月23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上開書狀於114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是
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