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更正前後之書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則此部分尚有不明,並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逾期
迄仍未補正該裁定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遍查全卷亦無進狀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