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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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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更正前後之書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則此部分尚有不明,並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該裁定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遍查全卷亦無進狀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