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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何雅平  
            張佑齊  
被      告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至3月間委請原告運送貨物,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8,437元。料,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遲未給付上開運費,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快遞服務協議書、運送條件與條款、帳務查詢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建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8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