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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陳泳霖(即怡仁生態景觀有限公司員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