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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軒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36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