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04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Business Starter」等產品及服務,
兩造並簽訂Google Workspace服務報價單,原告已交付全部產品及服務完畢,並依約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給付服務費36,272元,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報價單、電子發票、催款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45頁),內容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7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