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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羅天君  
            廖珀閎  
被      告  陳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先與訴外人鄭婷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3元,其中工資4,503元、烤漆8,220元、零件1,36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至112年9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60元折舊後為1,01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3,7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3,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