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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待查」,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請求本院協助調閱警方資料,本院於調得後,於114年8月8日函知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函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補正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