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待查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待查」,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請求本院協助調閱警方資料,本院於調得後,於114年8月8日函知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函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