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誌峰
被 告 周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1元,及其中新臺幣34,974元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5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添財,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14年6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1元,其中消費款34,974元、手續費2,817元、已到期利息1,530元、違約金1,200元,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清償債務,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無意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