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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38號
原      告  拾光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芬  

被      告  梁凱傑即我不怕你泰胖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拍攝被告餐廳之菜單,約定拍攝費用總價為50張照片以內新臺幣(下同)30,000元,超過50張部分每張加收3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10,000元。原告共拍攝60張照片,依約被告應給付33,000元,扣除訂金1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尾款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圖檔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拍攝之照片成果與之前提供之模板相片有極大差異,拍攝當下僅能以相機觀看,難以呈現照片原況,被告當初提出之疑問,原告均回以會事後修整,然調整後之效果仍不如被告預期,故拒付尾款等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拍攝被告餐廳之菜單,且由兩造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原告詢問收費及拍攝配合方式,經原告表示為費用3萬(未稅)一天拍完,含後製微調、訂金10,000元、一天不限小時拍完為止、50張以內、超過50張優惠每張300元,被告回復OK,並轉帳10,00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餐廳菜單拍攝工作,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上開拍攝工作之約定應成立承攬契約,先予認定。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經查,原告已於114年5月5日交付拍攝之60張圖檔,嗣原告又依被告要求調整333、339明暗、處理湯麵的碗及去背照後,同日上傳修正後之照片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亦到庭自陳已使用19張照片,顯然原告業將其所完成之系爭照片交與被告,並經被告使用,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未經其使用之其餘照片並未達預期效果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其餘照片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原告稱其拍攝完每張照片後均有交予被告確認可以後再拍攝下一張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僅憑嗣後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結果不符合其期待即遽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況且,不論原告所拍攝之內容是否與約定之品質相符,此部分係屬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而應予修補之問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之工作並未完成並拒絕付款。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照片不符預期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