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時5分,停放在公司停車格,
被告來公司時撞到公司鐵馬圍欄,請警察來調解,被告卻拒絕調解,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9,300元等語
三、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亦即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
前揭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係屬公司法人,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
等情,於法已有未符;此外,更勿論原告均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民一113年北司小調字第4645號通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
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
裁定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