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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訴被告張振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查,被告張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