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正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號時,過失碰撞訴外人張崇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張崇毅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46,515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37,665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
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張崇毅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張崇毅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崇毅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但撞擊力量並
非猛烈,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有漆面表層局部傷痕,後保險桿本體並無損壞,原告請求更換後保險桿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系爭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張崇毅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張崇毅前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閱無誤,應
堪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損壞,縱然有損壞亦十分輕微,並無修繕之必要,系爭修繕費用遠高於行情等語,並提出系爭車禍照片、其他車行報價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1至87頁),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烤漆,此有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5至31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禍之碰撞位置相符,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尚
難認有何請求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之處,又觀之系爭車禍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見系爭車輛上方有被告車輛烤漆之明顯碰撞痕跡,被告亦
自承其車輛引擎蓋有因碰撞輕微彎翹(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有遭被告車輛一定程度之碰撞,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無明顯大幅度凹陷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無任何損壞,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修繕費用高於行情、後保險桿無修繕必要,應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65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