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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77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杉惠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阿普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uek Junwei

訴訟代理人  梁家菱
            侍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原告承租事務機,並約定月給付租金及耗材等費用,租期約定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共計5年,被告於113年11月繳款後即違約不再給付,經原告通知被告付款,亦未獲置理,被告自應給付應付未付款項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共3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995元,共計69,825元,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代替解約通知之意思表示,復依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16款約定,請求按年息14.6%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詳如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746號、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114年3月10日文山景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60存證信函載:「請台端(即被告)於文到3日內償還前開款項(即未到期租金69,825元),如不償還本公司(即原告)將採取法律行動,屆時將依契約(即系爭租約)行使解除權,並請求延遲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起訴狀載:「…被告自應給付應付未付款項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共35期,每期1,995元,共計69,825元,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代替解約通知之意思表示,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6款約定,請求按年息14.6%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觀之,足認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終止系爭租約甚明。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則系爭租約即溯及兩造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復援引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應付未付款項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共35期,每期1,995元,共計69,825元,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6款約定,請求按年息14.6%之約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