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春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1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8,523元,共計54,12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4,120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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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11×0.369=11,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11-11,185=19,126
第2年折舊值 19,126×0.369×(6/12)=3,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26-3,529=15,5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