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宜芳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潘宜芳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惟查,被告潘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