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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宜芳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潘宜芳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被告潘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