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孫淑玲
被 告 張顗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8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紹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杰,經原告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
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派遣至原告公司之人,原告公司分派張顗俊至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從事整理客戶開戶資料、寄送郵件與至集保公司遞送文件之工作(嗣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4日將被告辭退)。詎被告先於111年4月底,在上址,營業部組長周芳明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元給被告,命其至郵局寄送掛號郵件,詎被告竟未履行寄送郵件事務,而將2,700元侵占入己;後於111年4月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原告公司提供之「計程車資請款單」(與龍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特約)用於非公務使用,搭乘龍星公司之計程車,共計40次,使原告公司受有車資15,113元之損害。被告因
上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是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