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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9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被      告    恩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恩樂有限公司(下稱恩樂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27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被告恩樂公司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恩樂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9,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3,200元;請求被告恩樂公司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2,0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總額之違約金9,600元。又被告張秀怡為恩樂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恩樂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⑹其他違約行為經為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自第20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0期至24期積欠租金9,000元(計算式:1,800元×5期=9,000元)、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0期至24期未繳之計張費用2,000元(計算式:400元×5期=2,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至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3,200元(計算式:1,800元×24期=43,200)、計張總額之違約金9,600元(計算式:400元×24期=9,600),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而應酌減為18,783元(計算式:1,800元×24×30/69=18,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1,200元(即計張費用3期,400元×3=1,20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27,783元(計算式:9,000+18,783=27,783元),及其中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3,200元(計算式:2,000+1,200=3,200元),及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