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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班孟博(BHEMBE MLANDVO CYPRI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史瓦濟蘭國人,其在我國現無住所,應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被告之居所係於苗栗縣竹南鎮,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