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班孟博(BHEMBE MLANDVO CYPRIAN )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史瓦濟蘭國人,其在我國現無住所,應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被告之居所係於苗栗縣竹南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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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見限
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