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振杰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林園辦公處,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至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段00巷00號2樓」之地址,原告於起訴前發函催告,已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退件信封附卷可參,難認該址仍為被告居所。又兩造所定借據第24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62,768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林園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