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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蔣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址於起訴時已遷移至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然因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現住所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居所視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為其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