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5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端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7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本件
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苗栗縣頭份市,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