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飯店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擦撞訴外人呂佳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呂佳樺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42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稱:事實仍待釐清等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38,423元,無從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而原告提出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7頁),係原告之員工填寫之表格,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該登記聯單
所載事故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稱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肇事影像,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能證明事故發生之影像、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過失擦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應認其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38,423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