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夏紹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之停車場內,操作不慎撞擊靜停車格內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謝子民所有、訴外人林順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5萬6,287元(內含工資費用2萬8,284元、烤漆費用2萬8,003元)。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B車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B車因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5萬6,287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B車受損之原因。又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蔡絜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是我製作的,「報案(受理)內容」欄所載內容是照報案人陳述所記載,由報案人提供車號、地點,我不記得有無查核報案人所述內容,也不記得有無看到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可知原告所提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於系爭事故之記載,係由訴外人林順秋向受理警員所為之陳述,已無從逕認為真,而受理警員復未能確認曾實際看過原告所稱事故內容之監視器畫面,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