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綸
被 告 王建閎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林唯傑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北醫停車場B2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鄂虹蓁所有並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包含:工資2,000元、塗裝費用7,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舉證有碰撞事實及責任為被告所應負擔,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係於113年3月開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半年方進行修繕,且依據原告提出理賠紀錄,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4日有發生事故並有出險,是系爭估價單
所載維修費用之維修範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抑或是113年2月14日另案事故所導致,容有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管理頁面、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被告雖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然經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鄂虹蓁到庭以: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北醫停車格,是靜止狀態,我坐在駕駛座,右邊車格是空的,有台車要倒車入庫,該車重複二次倒車入庫,第一次倒車時該車已經以其車身右方碰到其右邊的柱子,該車第二次倒車時,我有看到該車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即該車左側屁股撞到系爭車輛右側前方,碰撞時有發出聲音,系爭車輛有劇烈搖動等語為其證稱(見本院卷第92頁),
本院審酌證人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刻意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堪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是
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欲倒車停入系爭車輛右方停車格時,因倒車時未注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以被告車輛左後側處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000元、塗裝費用7,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9,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4日有發生另案事故並有出險24,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該次24,500元之修復,係針對系爭車輛左前側之損害為修繕,
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有異,另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