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37號
原 告 唐惠諼
被 告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
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經由他人給付而受利益者,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其因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毀損
被告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麗緻)財務部辦公室鐵門之行為,經被告亞都麗緻對其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於
開庭時詢問被告林玲玲即被告亞都麗緻財務部職員和解之意願,被告林玲玲表示希望讓其接受教訓故無和解意願,檢察官遂以其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由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而其於偵查庭後告知其母被告亞都麗致無和解意願,其母遂找被告林玲玲溝通讓被告亞都麗緻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該筆金額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分期繳清,然被告林玲玲並未向檢察官提出和解相關文件,致檢察官仍然向法院聲請對其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104年2月9日即收到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1萬元等語。據此,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基於增益被告亞都麗緻財產之目的、意識而給與被告亞都麗緻1萬元,被告亞都麗緻則係基於與原告之契約而保有該筆金錢,該契約依原告起訴意旨不因被告亞都麗緻有無向檢察官陳報和解契約之存在而異其效力,故被告亞都麗緻仍得以契約為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亞都麗緻返還1萬元。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
陳報狀雖又稱被告亞都麗緻「實有詐欺之疑」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與被告亞都麗緻之和解契約至遲於104年5月20日即已成立生效,故縱原告係因受詐欺而與被告亞都麗緻訂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受詐欺而撤銷訂立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亦因10年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消契約效力。綜此,被告亞都麗緻得基於與原告之和解契約作為保有原告給付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尚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亞都麗緻返還1萬元。而被告林玲玲雖曾受領原告交付和解金中之8千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簽收單據),然原告應係基於對被告亞都麗緻給付和解金之意思交付金錢與被告亞都麗緻之員工即被告林玲玲,亦即被告林玲玲應係以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其他有受領權人」之地位,為被告亞都麗緻受領給付,
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給付關係仍存於原告與被告亞都麗緻間,被告林玲玲並非和解金之受領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玲玲返還受領之和解金。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顯然未能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獲得對被告之勝訴判決。
四、
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事實,未見原告與被告亞都麗緻間之和解契約效力解消,且原告與被告林玲玲間亦未有和解金之給付關係,故原告執上詞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