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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40號
原      告  郭怡岑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Funday英語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江宬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到被告電話行銷,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堂數共375堂課,費用共新臺幣(下同)l04,400元,並簽訂FUNDAY英語學院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發現系爭契約雖為分期刷卡,實係透過第三方融資機構之消費性借貸契約,被告未於事前明確揭露或充分說明。嗣原告於l14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理由為:㈠課程內容與行銷時承諾內容不符;㈡原告有個人財務與規劃變動,無法繼續參與課程;㈢原告並未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實質議價空間。又系爭契約屬被告所訂片面條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合約成立後逾8日(含),申請終止本合約者,乙方返還服務使用費之80%」之約定,超過上課時間8天後只能退80%,然系爭契約總堂數為375堂,原告只有上12堂課,扣款20%,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述約款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予撤銷或調整。原告上課12堂,願支付12堂課費用共7,200元、下載費用共700元,及以費用總額20%再依上課比例計算之費用669元(計算式:104,400×20%×12/375=669);另原告已使用之耳機600元與帆布包480元,同意全額扣除,以上合計9,649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94,751元(計算式:l04,400-9,649=94,751)。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會員網路帳號於114年1月22日開通,會員期間至116年1月21日止共24個月。又系爭契約是按照經濟部訂定的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設計,退費的項目及金額比例也都按照契約內容計算。於簽約過程中,被告行銷人員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之課程試上、計算方案價格、得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課程價金等相關事項,原告均應答正常。況原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共上課12次,均能正常使用被告線上英語即時視訊課程及其他相關服務,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充分揭露或說明付款方式之情形。
(二)系爭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瀏覽、下載使用,無法回復原狀,至今仍處於隨時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標的具有科技易複製的特性,消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本應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系爭契約條款仍賦予消費者得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條款於衡平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且現今學習英語管道及課程之選擇眾多,而原告於簽約前之l14年1月5日已先行加入免費會員,可事先了解或體驗被告商品或服務,原告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原告稱因其個人財務與規劃變動,致無法繼續參與課程,於l14年5月6日終止契約,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合約成立後逾8日(含),申請終止本合約者,乙方返還服務使用費之80%」約定,及l00年0月00日生效之經濟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條「…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規定,原告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l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6日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止,已逾8日而未達273日,被告依約返還服務總費用80%,符合前開法規內容。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款「如甲方申請終止本合約時,應同意乙方得按照以下課程及相關費用明細扣除甲方於合約期間已使用之服務及教材辦理。…」約定,被告於退還款項中扣除已使用之服務,並無不公平情形。本件購買費用為l04,400元,被告不請求違約金及贈品,依約應退還費用80%即83,520元(計算式:104,400×80%=83,520),再扣除原告已使用12堂課程費用7,200元、下載7次課程費用700元,至多退還75,620元,故原告請求返還94,751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堂數共375堂課,費用共l04,400元,嗣原告於l14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已使用12堂課,課程費用共7,200元,下載7次課程費用共7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予撤銷或調整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兩造係擇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記載之「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方式,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係約定「合約成立後逾8日(含),申請終止本合約者,乙方返還服務使用費之80%」,並未違反上述第18條之規定。參以系爭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於原告開通網路帳號後,即可無限制瀏覽、下載使用,並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自難認上述約款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應予撤銷或調整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被告表明不請求違約金及贈品,依約應退還之費用為總費用額之80%即83,520元(計算式:104,400×80%=83,520),再扣除原告已使用12堂課程費用7,200元、下載7次課程費用700元後,僅得退還75,620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75,62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