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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陳定康  
被      告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宜蘭縣,此有被告最新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宜蘭縣,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