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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林煜倫即林正吉之繼承

            楊秀燕即林正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吉於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18日死亡,林煜倫、楊秀燕為其繼承人,並經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一)聲明承受訴訟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14年9月30日依與被告存在之臨時停車租賃契約約定,起訴請求林正吉給付新臺幣(下同)5,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林正吉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