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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格榕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格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對被告李格榕(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給付停車費用之訴。查,被告李格榕已於114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李格榕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