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5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李艾鑫即李格榕之繼承人
上 三人共 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對被繼承人李格榕提起給付停車費用之訴,惟李格榕已於起訴後之114年10月4日死亡,此有李格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游琪雯、李艾凌、李艾庭、李艾鑫為其繼承人,並經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聲明游琪雯、李艾凌、李艾庭、李艾鑫承受訴訟,亦有民事陳報㈡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又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李格榕給付停車費用,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元,未逾10萬元,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起訴時李格榕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