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67號
原 告 陳怡琁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傅紀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訂「Google map商家排名訂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為5年;且
被告業務人員口頭告知「P0PDAILY波波黛莉」(下稱系爭文章)有買一送一之優惠活動,原告共購買3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簽約後業務人員告知原告購買之篇數共6篇。就系爭契約所列「波波加購」(即系爭文章)部分,原告已支付單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就系爭契約所列「Google地圖商家排名首頁(10上3)操作
執行費部分」(即Google商家關鍵字),每個月1,260元(含稅),原告已繳22個月。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篇數,亦未記載贈送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業務李函融確認系爭文章之篇數為6篇,依
民法第98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其不利益應由提供
定型化契約之業者承擔,被告不得以贈品不退、贈送不屬義務為
抗辯。又系爭文章加購之性質係文章代寫並上架之服務,屬
承攬契約,不論是承攬還是預付,原告均得就未履行部分請求退款,因系爭文章其中2篇於114年6月25日、同年7月7日完成,尚餘4篇未完成,原告於114年8月20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執行至同年8月31日,並以LINE群組文字方式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部分之款項,被告
迄未退款。依
債務不履行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給付範圍是加購文章部分,然系爭契約關於文章數量並無買三送三之記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中所謂6篇是另外的,跟
本案無關。且原告加購系爭文章,係為取得「P0PDAILY波波黛莉」部落格網路空間使用權,用於刊載有關原告新聞之
對價(即俗稱買新聞),性質為
買賣契約,被告依買賣契約收受費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文章需原告提供文章資料、圖片等給被告,被告方能進行刊登文章,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前開資料,原告迄未提供,此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且原告從未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文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須返還款項予原告。
(二)系爭文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被告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之合作條款第2條「本訂單成立,不得無故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約定,已排除一方當事人之片面終止權;且原告於終止前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補正,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三)如認被告應返還款項,因原告尚未繳納自114年9月至12月之承攬
報酬共5,040元(計算式:1,260×3=5,040),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自得就該5,040元主張抵銷。又依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文章為買三送三,其中3篇屬無償
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作為
撤銷贈與前開3篇文章刊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履行刊登2篇文章,被告僅須返還6,000元(計算式:18,000/3=6,000)。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Google map商家排名訂購單」,原告已支付「波波加購」部分價金18,000元,另就「Google地圖商家排名首頁(10上3)操作執行費」部分,已支付每月1,260元(含稅)共22期之費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堪信為真實。
(二)
觀諸系爭契約,可知其內容包含2部分,其一為「波波加購」,另一為「Google地圖商家排名首頁(10上3)操作執行費部分」。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執行至同年8月31日,並以LINE群組文字方式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雖據提出律師函、兩造間LINE對話
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9頁),
惟查關於「波波加購」部分之契約,依原告之主張,其性質為承攬。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然該規定為
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合作條款第2條約定「本訂單成立,不得無故解除或終止契約…」,此觀系爭契約自明。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
應堪採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波波加購部分)自
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四、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波波加購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為
承攬契約,而兩造業以特約排除定作人即原告之任意終止權,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關於波波加購部分),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契約(關於Google地圖商家排名首頁(10上3)操作執行費部分)
非本件起訴範圍,
爰不予審究其契約性質為何及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