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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鍾賽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KESSPAY2」2筆(下稱系爭消費),經原告發送驗證碼並完成驗證,共消費新臺幣45,69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系爭消費係遭盜刷,並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收到刷卡驗證簡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應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國外消費部分係遭盜刷,並未收到驗證簡訊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通話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3至66頁),查,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就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倘持卡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帳款者,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司促字卷第18至19頁)。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至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銀行者......(司促字卷第28頁)。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即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等,得使用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法代之),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第17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者......(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觀之原告提出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資料(司促字卷第39至43頁),可知系爭交易確實有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門號並完成驗證,應係被告自行完成驗證,或由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卡號、交易驗證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完成驗證,又縱系爭信用卡係遭冒用,被告亦未依前開約定儘速通知銀行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情形,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消費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雖稱其門號通話明細上方並無交易驗證碼簡訊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門號通話明細係被告使用系爭門號進行通話記錄及電信費,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並無傳送交易驗證碼,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