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陳岳宏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鳳小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元之電信
債權不存在」(鳳小字卷第79頁),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鳳小字卷第119頁),均係基於同一電信門號帳單爭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電信門號(末3碼664,詳卷,下稱
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爭議,原告收到被告委託力河資產管理公司向原告催討電信費2,697元,其後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於高雄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室就兩造間爭議協商約定被告同意提供門號帳單減免2,439元,扣除最後一期帳單費用後,被告應退還原告1,656元(下稱系爭協議),而被告未遵守協議,造成原告需要前往法院解決
上開糾紛,浪費時間、金錢、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電信門號帳單爭議達成系爭協議,結算後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656元,被告亦已給付1,656元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兩造確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爭議於114年4月16日達成系爭協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
可稽(鳳小字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而被告已於114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656元,亦有匯款紀錄、存摺明細
可憑(鳳小字卷第65頁、第7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亦
堪認定,是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請求給付1,656元等語,即
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造成原告受有浪費時間、金錢、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然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等節,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就有何其他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受有損害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應調閱被告門市錄音錄影畫面等語,核與本件系爭協議
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