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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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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岳宏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