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袁子謙
被 告 陳英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樑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576元(內含工資費用4,125元、烤漆費用3萬4,451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8,5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影本、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之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開啟車門不慎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8,576元,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
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576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