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盈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等,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2,763元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得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