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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
原      告  承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哲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新臺幣5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系爭契約係以電腦事先列印製作而成,原告之名稱、匯款帳戶等均已事先列印於系爭契約書上方(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見前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亦法人或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