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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陳柏勳  
被      告  林鳳琴  
訴訟代理人  朱陳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1,258元(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鄭卉蓁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0,579元(含工資19,110元、零件21,469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1,258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後,乙車僅是尾門鈑金些許凹陷,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卻達4萬餘元,遠高於外面修理廠之正常價格,顯不合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段94號時,碰撞在其同車道前方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被告就此事故發生經過亦無爭執,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而有過失,乙車駕駛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0,579元(含工資19,110元、零件21,469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又觀諸現場及廠內拍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7-31、45、79頁),可見乙車之尾門凹陷、後保險桿上有破損痕跡;參照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3-25頁),所載維修項目亦均係關於該等部位之修繕及鄰近部位之拆裝處理;被告僅辯稱其費用高於外廠,但未具體指出何部分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應非可採。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00年7月出廠,本件事發之114年2月間已使用逾5年,原告主張上開零件費用之現值為2,148元,合於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21,258元(計算式:2,148+19,110=21,258)。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1,25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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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69×0.369=7,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69-7,922=13,547
第2年折舊值    13,547×0.369=4,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47-4,999=8,548
第3年折舊值    8,548×0.369=3,1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48-3,154=5,394
第4年折舊值    5,394×0.369=1,9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94-1,990=3,404
第5年折舊值    3,404×0.369=1,2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4-1,256=2,1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